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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央一号文件 看农业科技创新成果转化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时间: 2015-07-29 00:00  【字体:  】

我国是农业大国,曾让我们引以为豪的是,我国耕地面积仅占全球耕地面积的7%左右,却供养了占世界22%的人口。但是随着近年来农业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农业污染加重,农产品的质量和产量表现出与现代农业发展不相适宜的态势,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日益凸显。从2004年起至今,连续12年中央一号文件均是涉及农业发展,可见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现代农业发展的前提条件是改善生产关系,提高生产力,通过借鉴其他行业的发展,加强科技创新驱动,利用科技创新成果才是有效提高生产力、改善生产关系、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最佳途径。2004年至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涉及农业科技创新的内容,根据我国农业科研实力以及科研机构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将我国农业科技创新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4~2007年,当时我国农业科技研发实力有限,仅仅是部分高校和科研院所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企业的研发能力相对薄弱,但是增强农业生产力刻不容缓,为了发展农业,采取引进国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办法,鼓励企业参与农业科技创新研究,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化项目;第二阶段是2008~2010年,提出农业科技创新“产学研”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激励企业参与科技研发的主动性,使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由于2008年我国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2009年一号文件相应的提出了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2010年农业部颁布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促进提升农业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的能力。根据国家大力推进的重点研发项目,在建立基础研发平台的同时培养科技领军人才,重点培养农业科技创新能力。第三阶段是2012~2015年,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激励创造、科学管理、有效运用和依法保护的机制,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对产业发展的驱动作用。推进农业科技成果交易,建立科研成果评价机制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农业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加强对企业开展农业科技研发的引导扶持,充分发挥“产学研用”对企业参与科技研发的促进作用。可以预期,未来几年,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将是科技创新的重点发展方向,农业科技成果交易中心将会有广阔的市场空间。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2015年3月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实施近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入修改倒计时阶段。修改的总体要求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根据我国中央一号文件涉及农业科技创新的发展阶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改对落实第三阶段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还专门明确了对农业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笔者通过比较2013年12月,科技部报请国务院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和草案发现,送审稿中对原法“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结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修改为“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国家鼓励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办农业科技型企业和农业科技服务机构。”但是公布的草案却并没有接受科技部的修改意见,而是仍沿用原法中的内容。草案相对于原法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制度,调动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去除了繁琐的审批程序,科研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转化形式。(草案)第十六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草案)第十七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

第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激发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的转化动力。(草案)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纳入本单位预算,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草案)第四十三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草案)第四十四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或者许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三)单位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依照前款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标准,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取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的报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改变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改变重理论成果、轻成果运用的现象。(草案)第二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第四,鼓励产学研结合,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草案)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中坚力量,提高企业参与科技研发的主动性,使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不仅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更有利于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实现企业生产经营追求利润的目标。科研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需要更加关注技术的实际应用效果,提高科技创新成果的含金量和转化率,通过法律制度的约束,保障科研人员能够享受科技创新带来的效益。科技成果本身是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转化的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目前,除商业秘密外,科技成果本身一般都是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保护,专利运营也可以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形式中。自2008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投融资试点工作,到2014年底,仅专利权质押融资金额已经超过1100亿元。但有资料显示,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10%左右,相信随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的完成,科技成果的质量和转化率必将有显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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